关于公开征求龙岗区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文件精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功能型无人小车道路交通运行环境影响评估指引(试行)》要求,结合龙岗区产业基础优势及道路交通环境特点,充分参考国内外管理经验,为有序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工作,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局研究起草了《深圳市龙岗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及《深圳市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就上述文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1月4日至2026年2月3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区工信局,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宋金容,联系电话:0755-28949329
邮箱:jccxk@lg.gov.cn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厦十楼1041室(518000)
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6年1月4日
深圳市龙岗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专项作业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新能源汽车产业办公室)牵头,会同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岗大队共同成立龙岗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并统筹、协调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分工如下:
(一)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1)统筹协调全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及商业化运营;(2)组织召开工作小组会议;(3)受理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审核安全性声明及相关材料;(4)承担工作小组办公室职能。
(二)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1)配套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交通安全设施;(2)定期巡查、维护开放路段交通安全设施。
(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岗大队:(1)建立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管理系统;(2)审核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驾驶人资格;(3)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车辆标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期审查;(4)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注意事项;(5)处理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四条 工作小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日常事务,具体工作如下:
(一)对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向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对车辆进行核验,并及时向工作小组提交审查结果;
(二)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商业化运营试点阶段性报告,并定期向工作小组报告;
(三)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商业化运营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向工作小组提交研究结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是指提出龙岗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组织商业化运营试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二)对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三)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团队,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四)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专家团队,已建立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能够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在国内外累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不少于24个月,累积自动驾驶行驶里程不少于100万公里,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七)在深圳市累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里程不少于10万公里,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驾驶人是指经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授权,负责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掌握车辆商业化运营试点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商业化运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每车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且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龙岗区拟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每车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期间均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第八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是指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驾驶人不在车辆驾驶位上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
第九条 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主体,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及应急预案;
(二)具有远程监控平台,能够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够通过远程监控平台或者人工及时接管车辆;
(三)具有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十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员指经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授权,负责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或者远程监控平台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每车以自动驾驶模式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且期间平均脱离间隔里程不低于100公里,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二)已取得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无人示范应用资质,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每车在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无人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三)已取得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资质,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每车在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四)已取得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资质的车辆。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提交相应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材料至工作小组(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附件2)。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属于在龙岗区新成立且注册登记的全资子公司、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可提交关联公司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
第十三条 工作小组在收到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交警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车辆不超过30辆。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累计超过20000公里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可以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
新增车辆有多台的,首次申请按照1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再次申请新增车辆时,工作小组可以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以及相关主体在龙岗区的活动开展情况,具体制定抽检比例。
第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的,应当向工作小组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经工作小组确认后,可以使用新增的车辆开展相关活动。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因技术迭代更新及安全需要,新增、升级或者替换车辆部分硬件的,在向工作小组提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以将相应车辆视为同架构车辆。
第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4)。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表(见附件5)。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驾驶人、安全员应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路段、区域、时间等信息,使用具有有效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开展相应活动。
第二十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车身应当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测试”等字样或者为车辆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当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每次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前,应当检查测试及应用路段、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确保车辆的远程控制程序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超出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外运行时,应当使用人工操作模式。
第二十三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配备驾驶人,每3辆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至少配备1名安全员。驾驶人、安全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展相应活动前,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感知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运行功能正常;
(二)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接管;
(三)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车辆开展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向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加强驾驶人、安全员管理,每月至少开展1次驾驶人、安全员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内容至少包括国家及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法律法规、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技能训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训练等,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化运营主体在开展载人运营试点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乘客相关风险;在开展载物运营试点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托运人相关风险,不得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易污染物品,不得搭载危险货物,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乘客、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的个人信息,合法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科研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合理利用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数据,加快产品研发投入、技术迭代,为龙岗区智慧化出行服务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每3个月向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见附件6),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工作小组可以结合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提交的阶段性报告等信息,对龙岗区商业化运营试点情况进行动态评估。
对于商业化运营试点情况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相关主体,工作小组可以采取暂停、终止相关资格,或者调整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合理制定服务价格,公布收费标准、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价规则计费。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运输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对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研判,及时应对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小组经核实后,可以终止相关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内容开展活动的;
(二)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三)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车辆在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报告。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视情派员现场处置并立即报警,在48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报告。
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相关主体应当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报告。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工作小组可以暂停其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区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
未按照要求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区工作小组可以暂停其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根据事故分析报告提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相关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深圳市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自动驾驶技术应用及功能型无人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龙岗特色的多场景应用示范区,规范有序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工作,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座位、无驾驶舱、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能够在无需人工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实现在道路上自动、安全行驶,可用于非载人的相关活动包括载物配送、无人清扫、移动零售、巡逻安防等。
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包括城市快速路)、区域范围内指定的路段,功能型无人车空载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应用试点是指以探索商业模式为目的,在城市道路(不包括城市快速路)、区域范围内指定的路段开展的无人车配送、环卫、零售、安防等服务试点活动。
第三条 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新能源汽车产业办公室)牵头,会同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岗大队、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各街道,成立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统筹推进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相关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新能源汽车产业办公室)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工作小组会议;3.代表工作小组,受理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申请,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二)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负责:1.配套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交通安全设施;定期巡查、维护开放路段交通安全设施;2.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3.指导开展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
(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岗大队负责:1.对相关主体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与支持;2.处理功能型无人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四)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对相关主体开展城市环卫、清扫活动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
(五)各属地街道:对相关主体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龙岗区政府指定的非公开道路外,支持相关主体按照《深圳市功能型无人小车道路交通运行环境影响评估指引(试行)》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工作小组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路段、区域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
第五条 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运营服务能力,其中联合体申请主体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三)具备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路段、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四)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的实时远程监控能力;
(五)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及远程监管平台的网络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六)具备风险应对机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七)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应用试点主体属于在龙岗区新成立且注册登记的全资子公司、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可提交关联公司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活动的主体,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在国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应用试点不少于三个月的经验;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应用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三)具备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四)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应用试点活动(每车累计不低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且未发生主责交通事故;或每车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累计道路测试不低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且未发生主责交通事故;
第七条 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在满足基本参数要求的前提下(见附件1),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在无载荷情况下的质量不大于1000千克,具备载货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装载货物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满载车辆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
(二)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温度在20℃以上时,一次充换电完成后,用于物流运输用途的车辆满载综合续驶里程应大于80公里;
(三)每车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事故赔偿保险凭证;
(四)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能够在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临时停车等紧急情况下自动提醒其他车辆及行人注意;
(五)车辆具备人工接管装置可实现现场人工控制,具备远程控制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实现人工接管;
(六)车身安装或者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七)具备数据记录和存储功能,能按照规定实时回传下列信息,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状态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低于1年:
1.车辆(临时)行驶标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7.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接入的数据。
(八)经国家、广东省或者深圳市认可的国内测试区(场)检测合格,检测项目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要求的测试项目(见附件2)。
功能型无人车因实际业务应用需要,有部分参数无法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取得经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行业专家评审通过的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证明。
第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员是负责实时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通过车辆人工接管装置或者远程控制程序采取应急措施接管车辆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三)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及接管相关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四)无严重精神类疾病及其他影响操控作业的疾病。
第九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向工作小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见附件3、4)。工作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小组应对申请材料确认并发放告知书,申请主体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向相关部门申领(临时)行驶标识并向工作小组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工作小组应说明理由并给予一次补正机会,申请主体应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视为撤回申请。工作小组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完成审核。
首次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车辆原则上不超过30辆。
第十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开展相关活动累计超过5000公里且未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可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功能型无人车。相关主体应当向工作小组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工作小组确认后,可以使用新增的车辆开展活动。
新增车辆有多台的,首次申请按照1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再次申请新增车辆时,工作小组可以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以及相关主体在龙岗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活动开展情况,具体制定抽检比例。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因技术迭代及安全需要,新增、升级或者替换车辆部分软硬件的,在向工作小组提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检测报告及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以将相应车辆视为同架构车辆。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如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5)。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未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可申请延期开展相应试点活动,申请主体应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小组提交延期申请表(见附件6)、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车配备远程或现场安全员;
(二)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时间等信息开展活动。
(三)与交警部门建立日常沟通渠道,服从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遵守龙岗区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
(四)定期对功能型无人车进行安全性能维护,确保车辆软硬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五)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确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等相关信息的,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要求申请变更。
(六)建立内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悬挂相应的行驶标识;
(二)按要求安装车载数据记录装置,并确保数据合法接入政府监督管理数据平台;
(三)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在与行人、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
(四)行驶过程中应根据路况和天气情况开启提示灯,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得逆行;
(五)行驶过程中不应当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不得并排行驶;
(六)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七)如需临时停车时,应当在就近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或者停放条件无法满足停放需求的路段上,功能型无人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相应管理方的规定;
(九)如遇突发紧急情况,确需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载明的路段外短暂运行时,应当由安全员采用人工控制模式行驶。
第十六条 禁止采用功能型无人车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四)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窃取和篡改;依法保护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的个人信息,合法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每6个月向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运行报告;应用试点主体每3个月向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见附件7)。在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交通事故情况向工作小组报告;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工作小组。未按照要求报告的,暂停其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24个月。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工作小组经核实后,可以暂停、终止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资格,撤销安全性自我声明、回收车辆标识,相关主体自被终止相关活动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交申请: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二)未按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内容开展活动的,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相关信息,逃避监管的;
(四)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和责任认定。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及安全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如实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九十秒的数据信息。事故责任主体包括无人车安全员、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等;交通违法由无人车安全员接受处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向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由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新能源汽车产业办公室)负责解释,可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修订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