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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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6

各有关单位、个人: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建设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2〕13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因政府机构失信导致企业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救济,我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建设局、市商务局牵头草拟了《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5号),现就《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11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1510房谭依敏收,联系电话:83070256(邮编:5180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tanym@mail.amr.sz.gov.cn

  特此通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3日


 


  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建设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2〕13号),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因政府机构失信导致企业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涉企补偿救济,是指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因政策变动、规划调整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等情形,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由签订合同或作出政策承诺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偿救济。


  第三条【工作目标及原则】出台深圳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着力提升政府公信力,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机关要按照“依法依规、平等自愿、协同联动”的原则开展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以下情况不属于本办法管理清单范围:

  (1)补偿救济事项依法属于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受理范围;

  (2)企业已就补偿救济提起过诉讼、国家赔偿或申请过复议、仲裁;

  (3)企业无法提供行政机关不履行约定义务相关证明材料;

  (4)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变化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补偿救济程序

  第五条【申请及受理】补偿救济申请事项限定为本办法规定范围。企业自合法权益受损之日起3年内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救济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

  属于应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需补正的材料。企业不予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退回有关材料不予受理,并记录备案。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反馈不予受理的事由。行政机关认为补偿救济事项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六条【核查与协商】行政机关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补偿救济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核查,并就补偿方式、金额和期限等事项与申请企业进行协商,提出补偿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核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生产经营资料予以保密。

  如有补偿救济事项情况复杂、核查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及企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及协商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政府机构失信事实清晰,企业受损补偿金额明确,且双方就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签订协商补偿协议。


  第七条【调解】行政机关或企业不愿进行协商的,或双方就补偿事宜存在无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分歧的,可以向本级行政争议调解部门、上级行政机关等申请调解,调解应在两个月内完成。经调解,行政机关与企业达成一致的,由双方签订调解补偿协议。


  第八条【评估鉴定】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损失金额等有争议的,行政机关与企业应共同委托经双方认可的资质健全、行业信誉度良好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企业利益受损的具体金额、赔付标准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鉴定期限不计入协商期限。


  第九条【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内容立即履行相关责任,支付企业受损补偿款项。对于涉及资金额度较大的补偿协议,双方经协商后可签订分期支付协议。


  第十条【补偿形式】补偿方式可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恢复原状等方式。申请主体在收到补偿后,应向行政机关出具获得补偿救济的证明,由行政机关存档。


  第十一条【协商终止】发生以下情形的,协调、调解程序终止:

  (1)经调解后,双方仍未在调解时限内达成一致意见的;

  (2)企业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就补偿救济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仲裁的;

  (3)企业自行撤销申请的;

  (4)依法认定应当终止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救济渠道】补偿救济协调、调解程序终止后,企业对于结果仍有异议的,支持企业通过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表达诉求。企业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复议决定书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及时、高效履行补偿义务。


  第十三条【存档备案】行政机关应当在完成补偿协议约定内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协议文本或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组织保障】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落实补偿救济主体责任,安排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涉企补偿救济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跟进补偿救济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资金保障】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本级行政机关的涉企补偿救济经费管理机制,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资金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涉企补偿救济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挪用、套取、骗取补偿资金等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企补偿救济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企业法律责任】企业弄虚作假,恶意骗取补偿,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纳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条款解释权】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工作日】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