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系列政策》的通知
区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系列政策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 及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推动坪山区打造国家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示范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参考《智能 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管 理规范》)《深圳市坪山区关于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的若干措施》等政策,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 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 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 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 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环卫及其他专项作 业的活动。
第三条 由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坪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深圳市交警支队坪山大队等部门,共同成立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统筹推进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 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3.代表联席工作小组,受理智能网联汽 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 范应用活动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发放相关标 识。
(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负责:1.对相关主体开 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配套设置 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3.定期向社会公 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路段及区域等信息。
(三)坪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相关主体开展道路测 试、示范应用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
(四)深圳市交警支队坪山大队负责:1.对相关主体开展道 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开展坪山区道 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3.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 用安全注意事项;4.协助申请主体取得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局颁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5.处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发 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日常事务,包括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 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对车辆进行核验, 并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报告;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
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织 召集专家组,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涉及的事项进 行研究,并将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等。
第三方管理机构应当具有市级以上创新公共服务平台资质, 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各项工作,对评估、审查等结果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建立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管理机制,在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 席工作小组公布的开放道路基础上,联席工作小组在坪山区范围 内对道路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分批开放测试路段及区域并向社会 公布,逐步实现坪山区全域开放。
第二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 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 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符合《管理规 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除符合《管 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需在国内累计开展道路测试总里程 不少于 300000 公里;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示范应用申 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 除符合《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需在国内开展过示范应用项目,且示范应用总里程不少于 20000 公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属于在坪山区新成立且注册登记的全资子公司、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可提交母公司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
第九条 申请在坪山区全域开放路段及区域开展道路测试活动的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材料:
(一)满足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道路测试车辆、道路测试驾驶人、道路测试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二)在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认可的测试区(场)取得的 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检测项目应至少包括智能网 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列表的要求(见附件 1);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 2);
(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信息登记报备表,含车辆、驾 驶人、道路测试计划、应急预案等信息(见附件 3);
(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 500 万元
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条 申请在坪山区全域开放路段及区域开展示范应用活动的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材料:
(一)满足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 4);
(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信息登记报备表,含车辆、驾 驶人、示范应用计划、应急预案等信息(见附件 5);
(四)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 域已完成每车累计不低于 240 小时或 1000 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 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于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还应提供每车每座位不低于 200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保险凭证或每人不低于 200 万元人民币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赔偿保函。
第十一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高速公路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高速公路道路测试的主体,除提交第九条要求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在坪山区开展的累计道路测试里程数超过20000 公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不超过 5 台共同累积),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高速公路示范应用的主体,除提交第十条第(一)
(二)(三)(五)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在拟开展高 速公路示范应用的路段上累计道路测试里程达到 20000 公里(同
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不超过 5 台共同累积),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是指驾驶座上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 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 下材料:
(一)申请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的主体,除提交第九条要求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在坪山区开展累计道路测试里程数超过15000 公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不超过 5 台共同累积),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材料、网络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与安全保障机制的相关说明材料。
(二)申请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的主体,除提交第十条(一)
(二)(三)(五)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在拟开展无 人化示范应用的路段上累计无人化道路测试里程达到 10000 公
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不超过 5 台共同累积),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 明材料、网络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与安全保障机制的相关说明材 料。
第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按规定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如下:
(一)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方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车辆开展实车功能检测,对相关主体提供的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 审查,于审核结束后 5 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查结果、车辆核查报告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管理机构上报的材料后,于 5 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要求的相关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 明,并对符合要求的车辆发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标识;
(三)第三方管理机构应在已获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标识 的车辆上安装用于实时回传下列信息的监管装置,将下列信息接 入监管平台: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标识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6.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相关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每辆车对应固定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不得互换。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且期间为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标识以 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及信息登记报备表上 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开展相应活动。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 牌期间,可凭标识先行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标识的有 效期不超过 2 个月。
第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车辆性能检测适用“三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原则。
首次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由第 三方管理机构抽取不超过 20 辆(最少为 1 辆)进行车辆性能检测,其余进行“三同”一致性核查,并由第三方管理机构出具核 查报告及证明。
新增申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三同”智能网联汽车,距 离上一批次申请通过时间间隔在 6 个月之内的,由第三方管理机构开展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报告;时间间隔超过 6 个月的(含 6 个月),应按前款要求重新进行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新增“三同”车辆的,应在当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期间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的前提下,将安全性自我声明随同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 明、车辆性能检测报告或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提交至联席工作小 组确认。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运行计划等相关信息的,应立即停止车辆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 6),在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评估并备案后, 方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立 即停止车辆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 6),
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由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变更信息 并继续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 18 个月。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
效期结束前 15 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延期申请表(见附件 7),由第三方管理机构收集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八条 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道路测试,拟在坪山区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原城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至联席工作小组,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并取得标识后, 可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道路测试活动。在标识的有效期内,道路测试主体应凭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示范应用,拟在坪山区场景相同或相
似的道路及区域开展类似活动的,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 声明、原城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拟开展场景相同或类似 的证明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 小组确认,并获得标识后,可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示范应用活动。在标识的有效期内,示范应用主体应凭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 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 辆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除安全性 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示范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 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须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应随车携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以 及相应的信息报备表等备查;
(二)应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 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三)应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车载监管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下功能正常;
(四)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当发 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 工操作”时,应当进行及时干预或者接管;
(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报告第三方管理机构;
(六)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者接到第三方管理机构 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 动并上报第三方管理机构,待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开展 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驾驶人进行培训教育,可建立驾驶人库,库中驾驶人可以在准驾车型的不同车辆上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 关主体应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上报驾驶人管理的相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在开展载人示范时,可招募符合要求的志愿者参与示范应用活动,应与志愿者签订相关责任协议, 并提前告知搭载人员相关风险。
志愿者宜为年满18 至60 周岁身心健康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了解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充分理 解和明确作为志愿者所承担的相关风险。对于 18 周岁以下且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有监护人陪同方可参与示范应 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在开展载物示范时,应提前报备载物类别、重量,告知搭载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范围,禁止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易污染等物品, 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速公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车辆除了在车内配备驾驶人之外,需配备随行车,保障车 辆安全规范行驶。
在累计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达 30000 公里且过程中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的前提下,可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撤除随行车的安全性自我评估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 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在无随行车的情况下开展相应活 动。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遵守国家及深圳市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 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应依法保 护志愿者的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利用 和共享应符合国家及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与第三方管理机构签订的协议要求及时汇报或上传车辆标识、车辆控制模 式、车辆位置、运动状态等相关数据,并按要求提交车辆脱离自 动驾驶功能报告,对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按规定定期提交报告及材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间,每 6 个月须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季度阶段性报告,包括车辆运行情况数据、车辆异常情况、驾驶人信息及管理情况等。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结束后 1 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终止其道 路测试、示范应用,撤销安全性自我声明,收回道路测试、示范 应用标识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存在重大 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 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 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 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 行处理。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 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对当事人 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 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或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此次测试示范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主体应在12 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 秒车辆状态上报第三方管理机构和联席工作小组。
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主体应在 1 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未按要求上报的,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 24 个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
的交通事故认定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第三方管理机构和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 等材料,未按要求提交分析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暂停道路 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正在开展的相应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3年1月22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